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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型期公诉权功能的调适与实现——以北京市检察机关公诉工作为样本的分析
来源:网络转摘 作者:谢财能 点击:50次 时间:2013-4-23 12:46:45
【摘要】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社会进入转型期,公诉权的功能经历了种种变迁。以北京市检察机关公诉工作为样本的宏观分析表明,从整体看,变迁并未如定位的一样充分发挥预期效果。针对实践中影响公诉权功能实现的因素,应融合法理与国情,走一条多种功能和谐并存、良性互动的道路:在保持适度张力的同时从技术层面规范功能扩张的限度以证成各功能本身的合法性,在实现秩序和谐的目标下以法律适用为纽带促进多种功能和谐并存,在体制改革背景下进行机制创新以保障多种功能良性互动。
  【关键词】转型期;公诉权;公诉功能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推进和人们法治观念的进步,全社会对司法及其在社会主义事业建设中所该扮演的角色的关注度越来越高,曝光的刑事错案等问题,更是不时将检察机关推向了舆论的风口浪尖。担负追诉职责的公诉权是检察机关最重要的权力之一,在社会变迁中应承担怎样的功能以及如何实现该功能值得研究。然而,与侦查权、审判权相比,我国有关公诉权功能的研究甚少,[1]而且大多数偏重从规范的角度出发进行思辨性探讨,或是采用以西方公诉理论和制度为参照系的研究范式,而缺乏针对我国司法实践或个案展开的经验性描述,更别提宏观、整体的实证探究,但事实上,后两者恰恰是定位本土司法语境、提炼制度改良进路的基础性前提。本文拟从转型期[2]公诉权功能的历史变迁入手,通过实证的方法检验其运行的实效性,分析实践影响公诉权功能发挥的因素,并尝试探索一条适合我国现阶段国情的公诉权功能调适及实现途径。
  
  一、公诉权的功能及其在转型期的变迁
  
  公诉权的功能指公诉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部分,在一定目的的指引下,基于其内在结构通过运行而造成一定的客观后果,具体而言,是检察机关通过审查决定是否起诉等诉讼活动而对社会产生的功用和效能。这样定义的理由如下:一是结构和功能是一对基本范畴,结构是系统具有一定功能的内在根据,[3]应在定义中有所体现。二是功能是事物或方法所具有的功用和效能。三是社会事实的功能总是和社会目的联系在一起,恰如著名社会学家迪尔凯姆所言:“一种社会事实的功能应该永远到它与某一社会目的的关系之中去寻找”。[4]四是功能体现了某一事物通过其运行而对其他事物发生影响的客观能力,应该是中性的。[5]
  研究转型期公诉权的功能变迁旨在描述自上世纪 80 年代我国社会进入转型期以来公诉权与社会需求之间的关系,考察其在不同的阶段如何进行功能调适以回应社会需求。法律是社会的产物,不仅其性质与功能决定于社会,其变迁也与社会发展的进程基本一致。[6]故以下以社会的发展进程为背景,以近三十年的司法改革以及刑事司法政策的变迁为视角,尝试对公诉权的功能变迁进行分析。
  为改革保驾护航:强调公诉权的社会防卫功能。20 世纪 80 年代初期,社会结构转型,出现了严重的刑事犯罪浪潮,尤其经济犯罪突出。1983 年 8 月,党中央作出了《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决定》,随后全国各地展开了声势浩大的“严打”斗争。这极为强烈地体现了法律的社会防卫功能。[7]该政策能够贯彻执行,公诉权的行使显然是不可或缺的:一是缩短单次权力行使的期限,比如 1984 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就着重强调了“统一思想,检查纠正了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打击不力的现象,正确地贯彻执行了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抓紧……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等工作”。二是放宽公诉权启动的条件,以经济犯罪为例,甚至将涉及经济领域在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犯罪均包含于其中。统计显示,1982 -1985 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审结经济犯罪案件 183000 件,主要就是将盗窃公共财物、贪污、行贿受贿、走私、投机倒把等罪纳入严重的经济犯罪予以打击。[8]这显然与公诉权行使的泛化不无关系。
  程序正义的兴起:重视公诉权的程序保障功能。20 世纪 90 年代,社会结构进一步转型,价值观念急剧变化,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法律制度日益受发达国家的影响,程序内在、独立的价值受到重视。[9]借着1996 年刑事诉讼法改革的契机,公诉权功能得到了重新定位:“在注意保持惩罚犯罪力度的同时强化保障人权”。具体体现如下:一是在权力行使的模式上,吸收若干对抗制的因素,规定了在侦查阶段律师介入、控辩双方在庭审中抗辩等一系列新举措,通过改变公诉权行使的方式实现公诉权的功能;二是限缩了权力的内涵,比如废除了检察机关免予起诉的权力;三是重视以程序限制公诉权可能存在的恣意,如规定了不起诉的具体类型、适用条件等。可见,1996 年公诉权的重新定位缘起于刑事诉讼法对1979 年以来中国政治与社会宏观背景变化的积极回应,在实践上迈向了强调程序正义的方向。但是,在改革的大背景下,公诉权的行使更多地关注本身的程序化问题,[10]甚至出现了只要程序公正,即使实体结果可能不公正也应加以坚持的倾向。所以说,有关程序正义的改革积极回应了中国社会转型中司法所面临的民主参与、诉讼经济化等问题,却在无意中忽略了法律的社会效果。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彰显公诉权的规则之治功能。进入 21 世纪以来,随着几次“严打”后犯罪态势又趋于恶化的现象的出现,面对着 1996 年刑事诉讼法若干改革条文未能在实践层面得到充分展开的局面,人们开始反思“严打”的政策功能和刑事诉讼程序的实践理性问题,转而强调回到罪刑法定、程序法定等基本的法治原则下探求法律如何通过技术性的适用实现维护整个社会系统稳定和均衡的功能。如何从规则的刚性封锁中突围,在个案正义与法律得到普遍的遵从之间寻找平衡,实现法律的整体社会价值,成为这一时期刑事司法能否有所突破的关键,2005 年 12 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便是明证。但是,一方面,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一个超规范的价值判断;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主要是对规范的解释。如何将超规范的刑事政策与规范的解释连接起来无形中彰显了公诉权规则之治的功能,体现在实践中:一是致力于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建立和完善更加细致、精密的程序和诉讼制度,通过机制创新完善各种程序发挥程序的矛盾疏导功能,比如刑事和解等探索的兴起;二是除了遵循法律规则本身所具有的普遍性外,致力于通过公诉权在解决个案过程中形成一定的规则,为其他同类问题的解决提供依据或参考,使公诉权行使的收益超越个案的价值,典型的如近些年来检察机关对案例指导制度探索的热衷。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掘公诉权的社会矛盾化解功能。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我国进入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和社会矛盾凸显期,尤其是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刑事犯罪、群体性事件持续高发,大量的社会矛盾纠纷以案件的形式进入检察工作领域。化解社会矛盾日渐成为检察机关促进社会和谐的主要内容之一。公诉权的行使被赋予了新的内容。自 2008 年 6 月中央提出政法机关应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捍卫者以来,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到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都明确将社会矛盾化解作为新时期检察工作的重要任务,无论从个案的处理还是从机制的构建上,都强调缓和各种社会冲突,确保国家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以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
  
  二、转型期公诉权运行实效的北京样本分析
  
  公诉权在实践中运行的效果如何,是否实现了预期目标,需要选取相对准确的统计数据进行考量。为此,本文以北京市检察机关 1987 年以来《北京市检察年鉴》所载的数据为样本(见表一)进行分析,通过将数据样本的时间跨度尽量拉长,以减少阶段性政策等因素对结论的影响;并努力在多个指标之间建立联系,使之相互印证,以降低结论的武断性。各个指标的计算方法、选择理由及分析如下:
  表一 1987 -2010 年各项指标数据[11]
  起诉率及其折射的公诉权功能变迁。起诉率为当年审结案件起诉案件数与当年案件总数(含上年积存案件数但不含当年年末积存案件数,下同)之比。理论上而言,应结合公诉案件刑事一审的有罪判决率才能更为准确地描述公诉权运行的实际效果。但实践中,历年来由于受考核指标、逮捕及起诉证明标准以及撤回公诉等各种因素的影响,无罪判决率极低。当然,从更为精确的角度讲,应综合考察无罪判决率、撤回公诉率等,但已有研究表明,近年来北京地区撤回起诉率在波动中下降。[12]这样,可得出起诉率与有罪判决率至少在趋势上是相对一致的结论。从而,案件总数变动趋势和起诉率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公诉权运行状况。
  从表二可见,案件总数几呈上升趋势,起诉率却在 1996 年、2005 年、2008 年出现了三个拐点,这种时间跨度上的相似性初步印证了前文从刑事政策、立法变动等文本角度分析的公诉权功能的变迁。具体而言:1996 年以前,线路曲折体现了“严打”等刑事政策的阶段性特征;1996 - 1997 年间全国的“严打”斗争使当年的起诉率突高;1997 -2002 年,起诉率变动的相对平稳体现了追诉职能行使的平稳,应该说是诉讼程序的改革使起诉权发挥了一定的程序制约作用,而使起诉权的行使减少了恣意;同样,2001 - 2002 年全国再次开展的“严打”斗争使 2001 年、2002 年的起诉率持续攀升;2005 年虽然提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但由于实际上更倾向于“宽缓化”,[13]导致起诉率明显下降;2008 年之后化解社会矛盾功能的强调带来起诉率的平稳下滑。值得注意的是,从起诉率的绝对值看,四个时期中后三个时期的起诉率均比第一个时期高,且几成持平趋势,反映了公诉权通过打击犯罪以社会防卫的功能不管是否受到强调一直发挥着强大的作用。
  不起诉和撤回案件率及其折射的公诉权功能。不起诉和移送机关撤回案件率为当年审结案件中不起诉(含免于起诉)和移送单位撤回案件数与当年案件总数之比。这实际上体现了公诉权对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过滤效果,在侦查能力不断增强的背景下,该指标能一定程度上反映公诉权对侦查权运行的制约,体现公诉权的程序保障功能。从表三可见,自 1996 年之后,不起诉和移送机关撤回案件率较低且处于相对平稳的状态,如果考虑到近年来侦查能力、侦查工作水平实际上处于不断提高的状态,则说明这一时期公诉权的程序制约功能发挥趋向良好,且自 1996 年之后公诉权的程序保障功能一直发挥着一定的作用。之前曲折变动但自 1990 年之后的下降趋势实际上体现了实践中越来越重视侦查质量。这也符合自 1992 年代以来刑事司法越来越重视保障人权的特征。如果结合表四反映的同时期不起诉率处于相对较低状态考虑,移送机关撤回案件率仍略高于不起诉率,说明公诉权对侦查权的起到了一定的制约效果,即公诉权的程序保障功能得到了实现。
  不起诉率及其折射的公诉权功能。不起诉率为当年审结案件中不起诉(含免于起诉)案件数与当年案件总数之比。1996 年,我国取消了免予起诉制度、建立了存疑不起诉、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三种类型的不起诉制度,分别体现公诉权的程序制约价值和裁量属性,结合相关数据以此可能判断特定时期内公诉权的功能倾向。从表三可见,2000 年以来,[14]不起诉率呈相对较低且平稳但略有上升的状态,如果考虑随着侦查工作水平的提高以及侦查监督工作的日益规范化,侦查质量应该是逐步提高的,即理论上可以得出存疑不起诉、法定不起诉的案件应该是呈下降趋势而相对不起诉率则呈上升趋势的推断。事实上一些以北京市检察机关为样本的实证研究也印证了这一点。[15]这必然带来整体上相对不起诉率的不断上升,由于实践中相对不起诉的做出深受当事人态度的影响,说明公诉权社会矛盾化解实现得到提升,但从不起诉率绝对数值相对稳定且较低看,这一时期强调的公诉权矛盾化解功能的实现效果并不突出。
  不服撤案和不服不起诉率及其折射的公诉权功能。不服撤案和不服不起诉率为当年申诉案件中不服撤案和不服不起诉(含不服免于起诉)的案件数与当年案件总数之比。该指标表面上体现了当事人对公诉权行使结果的可接受程度,实际上体现了公诉权在化解社会矛盾上的功能。从《北京市检察年鉴》看,直到1998 年后,统计上才设置了该指标。这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对公诉权化解社会矛盾功能关注得比较晚。从数据变动情况看,除了 2008 的数量剧增外,1998 年以来的不服撤案和不服不起诉率相对平稳且几乎持平。这似乎印证了正是 2008 年以来对公诉权化解矛盾功能的高度关注而推出的一系列矛盾化解机制取得了实效。 但是,如果仅从不服撤案和不服不起诉率与 2007 年之前相比并未产生太大的影响看,说明这一时期检察机关社会矛盾化解功能发挥只是回归到跟以前几乎持平的水平。
  综上可见,转型期以来北京市检察机关公诉权的功能定位与国家关于公诉权功能定位相契合,实践中也基本按照预设的功能定位在运行,并在一定阶段取得了一定的实效。但是,从各项指标的整体变动趋势看,1996 年以前公诉权偏重打击犯罪,受政策及法律适用等的影响,各项指标波动较大。1996 年之后公诉权不断被赋予新的功能,但运行相对平稳,并未在效果上明显体现出所被强调的某项或某几项功能,说明功能变迁并未如定位的一样充分发挥预期效果。
  
  三、影响转型期公诉权功能发挥的因素
  
  影响公诉权功能发挥的因素很多,诸如机制不完善、执法人员素质等都可能影响公诉权功能的发挥,但如果考虑到随着转型期的深入,各种机制都不断完善、执法者素质也在不断增强,而公诉权功能仍未能充分发挥,则制约公诉权功能发挥的应另有其因素。功能描述的是社会制度和社会需求的之间的关系,这说明公诉权功能实现的效果至少还受到对社会需求的了解程度、效果评价体系等因素的影响。
  第一,单纯强调某一功能与转型期多元化价值需求之间存在矛盾。不同的公诉权功能蕴含着不同的价值追求。社会防卫功能强调的是效率价值、程序保障功能强调的是程序正义价值、规则之治功能强调的法律的规范性价值、矛盾化解功能则强调的是秩序价值。在社会转型初期,公诉权强调通过打击犯罪以防卫社会的功能有其现实需要,但随着社会转型的深入,单纯强调某一功能的公诉权行使实际上是忽略了其他价值的实现。一方面,这与价值多元化的需求之间存在矛盾,比如就当前而言,强调社会矛盾化解功能,但转型期社会的无序激发了人们对规则的渴求,[16]基于融入全球化进程的需要公诉权也从未放弃对程序保障功能的追求。[17]另一方面,这导致实际正在发挥的功能之间的不适甚至冲突。因为事实上前述实证研究已经表明,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定时期公诉权功能的实现总是在多种功能的交织与博弈中展开,比如矛盾化解功能要求社会关系能够通过公诉权适用法律予以解决,但转型期急剧的社会变动使法律难以跟上社会关系的变化,反映在司法实践中便是出现了大量因法律未规定、规定滞后、规定冲突、规定不明确、规定刚性等导致的复杂、疑难案件,从而给检察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带来困惑,直接导致了矛盾化解功能与规则之治功能的不适或冲突。
  第二,功能需求本身与转型期复杂的社会现实之间存在落差。法律是客观社会基础性与主观意志性的统一,其功能的实现受现实各种条件的制约。就公诉权功能实现而言,忽略所定位的功能本身与转型期复杂的社会现实之间存在的落差,可能影响功能的实现。从实践中看,这种落差突出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一是功能需求与人们法律观念之间。受长久以来形成的以人情为基础、以伦理为本位的法律观和正义观的影响,人们更习惯于用自己朴素的感觉和直观的感受评价法律效果,更愿意从伦理道德、实质合理性及自身利益的角度看问题,[18]这样,当在执法办案中同时遭遇法理与人情时,为了回应社会,公诉权如何行使难免陷入尴尬抉择中。[19]再比如,以刑事诉讼法修改为背景的公诉权改革追求一种程序正义的理念,强调的是过程的正义,但转型期城乡二元结构下城乡居民诉讼能力的不均衡以及广大农村法律援助制度的不完善,造成这种程序正义观难以被诉讼当事人和普通民众广泛接受。单纯注重程序保障功能难免出现程序没有瑕疵,而结果却不为人所接受的情况,实践中出现的因非法证据被排除导致证据不足而作不诉处理后被害人“缠访缠诉”的现象便是例证。
  二是日益增长功能需求与司法资源供给及分配之间。比如为了凸显化解社会矛盾的功能,公诉权在行使过程中加大促成当事人和解等的力度以达到效果,意味着司法资源的重新分配。以刑事和解为例,实证显示,案件总数较大的地区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较少,而案件总数较小的地区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却更多。因为虽然整体上司法成本降低了,但公诉权的行使成本反而增加了。[20]这些无形中影响了公诉权化解社会矛盾的功能发挥,与人们设置该程序分流案件以节省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初衷相背。
  三是公诉权运行的相对闭合性与媒体兴起、互联网技术发展等带来的公众参与之间。尤其是伴随着网络所代表的新媒体的迅速兴起,越来越多的社会公众成为公诉权行使的影响者。[21]不可否认,公众和传媒的监督是遏制权力腐败和保障公民知情权等宪法权利的需要。但是,检察权的独立运行也是一项基本的宪法原则,获得独立的司法保护更是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刘涌案、许霆案、胡斌案等一系列案件的出现,无不说明了已无法在公诉权的运行中将上述冲突与博弈排除在外,而这些影响的“双刃剑”后果也为人们所共睹。
  第三,功能内涵合理界定与合理评价体系的缺失。转型期公诉权功能内涵的合理界定是其发挥效果的前提,合理评价体系的确定更不仅是检验功能实现效果的关键,而且对功能的发挥具有导向作用。从实践看,这些却有意无意地被忽略了。比如就程序保障功能而言,捕诉关系从“捕诉合一”到“捕诉分离”再到捕诉联动机制的种种探索、公诉权对法院变更指控的罪是否有权以及如何制约的争议不断等,无不说明了公诉权与侦查权、审判权的程序制约与配合内涵的有待进一步明确。就规则之治功能而言,实践中有关规则的内涵与外延理解以及如何才算规则之治也值得探讨。就化解社会矛盾而言,基本上都是直接探求如何化解社会矛盾,对何为社会矛盾以及何为社会矛盾化解少有涉及,相对不起诉率以及不服撤案和不服不起诉率只是宏观数据的折射说明,其背后是以当事人表面上的息诉罢访还是以内心接受结果为评价标准,是以客观上的维护社会稳定还是以当事人诉求的切实满足为依归等都亟待明确。功能内涵界定的不明不仅影响了公诉权运作和司法资源的配置的方向,而且可能因为泛化导致职权的扩张。
  第四,来自功能扩张的合法性及限度的质疑。功能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作不同的分类,不同的分类有不同的意义。将公诉权的功能分为直接功能与延伸功能旨在考察两者之间的关系及其各自在功能体系中的地位。直接功能是公诉权本身所固有的,体现权力产生和存在意义的功能;延伸功能则是以直接功能存在与运作为前提和依托的功能。从公诉权的产生看,最初发挥都是追诉犯罪以防卫社会的功能,随着社会的进步才发展出了程序保障功能,即通过在侦查权和审判权之间介入公诉权起到对两项权力的程序制约作用。这样,社会防卫和程序保障乃是公诉权的直接功能,而规则之治和矛盾化解只能是公诉权的延伸。问题是,公诉权如何延伸、现有延伸有否突破现有法律框架、其延伸边界何在等,不仅是理解并界定功能内涵和外延的关键,而且是证成功能合法性以获得普遍遵守的需要。值得注意的是,该问题已逐渐引起人们的关注。[22]但有关功能扩张的本质以及以延伸功能概括转型期公诉权的功能形态是否恰当仍值得研究。
  
  四、转型时期公诉权的功能实现
  
  综上可见,转型期公诉权的各项功能体现了该时期法律多元化的价值追求,很难做出孰轻孰重、非此即彼的简单判读。因此,其运行平稳是符合规律的。问题是这种“平稳”表象下的各功能是否充分发挥及其影响因素是什么。而前述分析表明,1996 年以来公诉权平稳运行的表象下各功能并未充分发挥,存在诸多影响因素,其中许多乃是建立在法治基础上的话语系统与国情之间的不适。因此,转型期公诉权功能的实现,应兼顾法理与国情,在保障各功能正当性的前提下,以法律适用为纽带,走一条多种功能和谐并存、良性互动的道路。
  第一,保持适度的张力,从技术层面规范功能扩张的限度。我国有关公诉权功能的变迁经历一条从注重直接功能到注重延伸功能的道路。公诉权功能延伸是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是公诉权对检察工作发展与相关立法相对滞后之间矛盾的一种回应。但是,公诉权这种张力应当是既有限度,又受到有效规制的,才能既保持公诉权的完整性,同时又满足其所处的环境需求。从直接功能与延伸功能的关系看,只有在充分发挥直接功能的条件下,延伸功能才有可能有效发挥。[23]这为规范功能扩展的限度提供了思路:一是要立足于直接功能,防止撇弃直接功能而追求延伸功能的情况发生。据此,以延伸功能概括特定时期内公诉权的全部功能值得商榷。二是通过从技术上明确功能延伸的限度判断标准以证成功能延伸的正当性。三是出台相应的工作规范和禁止性规定,防止在延伸功能的实现中可能出现滥用职权的现象。
  就前述第二点而言,基于其与直接功能之间的关系,应回归到公诉权的本质进行探讨:一是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公诉权是检察权的内容之一,维护法制统一是其职责,延伸功能也应符合这一职责,能否维护法制统一是判断的标准之一。二是按照宪法定位,我国检察权是一种权力制约另一种权力,以实现国家各部分权力处于一种总体上平衡的状态,而非一种权力弥补另一种权力行使之不足。作为公诉权的行使也不例外,延伸功能并非为了弥补其他国家权力的不足,应注意防止以实现延伸功能为名以公诉权代替或者干扰其他国家权力的正常行使的情况发生。三是延伸功能乃是为了弥补直接功能的不足,它只涉及到公诉权实现直接功能意义上的能动,并不涉及权力的扩张以及不同部门之间的权力位移,典型的如公诉部门通过释法说理发挥社会矛盾的功能只是为了弥补公诉权本身功能的不足,而非公诉权扩张到控告申诉部门或者将控告申诉部门的权力位移到公诉部门。
  第二,以法律适用为纽带,实现多功能的和谐并存。多功能和谐并存就是充分考虑转型期社会的各种需求,在追求某一功能的同时兼顾其他功能的需要。就当前而言,在程序保障下进行社会防卫促进规则之治、化解社会矛盾,反过来利用规则之治、通过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程序保障,达到社会防卫。
  公诉权功能的实现都要通过法律适用体现出来,法律适用是不同功能实现的契合点,如何适用法律就成为不同功能和谐并存与良性互动的关键。对此,应坚持在维护社会秩序的共同目标下适用法律。因为无论公诉权的功能如何,其最终的目的都是要维护社会秩序。秩序指社会过程的一致性、持续性和连贯性。[24]这样,在维护社会秩序的共通目标下适用法律既不应以一味强调打击为标准,也不应以一时的满足当事人的诉求、无原则的息事宁人或个案当事人内心接受裁判为依归,而应以法律适用能够保持一致性、连续性和连贯性为基准。这就要求:一要坚持法律的平等适用。法律的权威既非来自于规范自身,亦非来自于法律所依靠的强大的国家强制力,而是首先来自于公诉实践中法律平等适用的形式正义。如果忽略了这点,不仅与法治国的理念相违背,而且可能因为“同案不同判”导致人们对司法公正的怀疑甚至偏见,损害公诉权的权威。二要兼顾个案正义的实现。法律适用不是机械执法,而是既包含了执法者对法律条文形式上的严格遵守,又蕴含了其在执法过程中以睿智解读法律条文、法律规范,进而在普遍规则下实现个案正义。反过来,这就意味着个案正义的前提必须是通过归纳推理所抽象出来的规则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普遍约束力。三要通过合法、平等的程序向当事人和社会透彻地阐述所做出结论的理由和论证推理的过程:清晰地展示执法者对法律和正义的理解,使结果与法律的普遍性规定联系起来,通过法律平等适用的说服力,实现结果的可接受性,并在全社会形成公众对规则的普遍信任。
  第三,以体制改革背景下的机制创新为保障,促进多功能的良性互动。受转型期政治、社会的变化与全球化的冲击,刑事司法体制正在发生变革,公诉权功能良性互动除了应提高法律适用能力之外,还应在这一背景下寻求制度保障。一方面,应对公诉权运行机制进行全方位的实证调研,以较为全面、深入地了解本土实践语境下公诉权运行的真实困境,查找制约公诉权功能发挥的体制机制性障碍,进一步确定改革的关节点;另一方面,通过机制创新或试点试验等,发掘中国社会生活和制度运行中存在的某些合理可行的非正式制度资源,将之有效纳入到改革中,以消解理论建构与实践经验之间的张力。从实践看,至少有几点值得注意:一是处理好公诉权与侦查权、审判权配合与制约的关系,进一步加强程序正义的建设,减少公诉权运行中的恣意,同时按照诉讼规律完善公诉权运行的公开性、参与性的机制,让受公诉结果影响的当事人富有意义地参与到权力的运作中来,典型的如进一步完善审查起诉阶段的提讯程序、律师阅卷制度、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当事人的参与机制等。 二是在程序的设计上,既应充分考虑转型期城乡二元结构下,城乡居民诉讼能力的不均衡以及广大农村法律援助制度的不完善等问题,又要兼顾程序普遍使用的正义需求。个案中对程序进行区别使用的理由,必须能够抽象为可供普遍使用的程序规则,从而确保程序的规范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三是基于通过合法、平等的程序化解矛盾的功能需求,完善公诉权的释法说理机制,以提高当事人及社会对法律的理解。法律是一门复杂的艺术,需要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从实践中看,复杂精细的论证可能会使当事人更糊涂。这就需要配以必要时的释法说理程序和不服说理时的救济程序,让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同时,基于诉讼效率的需要,应建立相适应的案件分流程序及说理内容的识别规则,以准确地确定需要说理的案件以及某一具体文书中需要说理内容的范围和界限。
  
  五、结 语
  
  转型期以来公诉权功能变迁的历史告诉我们,不考虑司法运作的内在机理及功能之间的关系,片面强调社会某一方面的需要,不仅不能实现预期的目标,而且可能导致公诉权的功能不适甚至招来质疑。本文致力于提出探索一条多种功能和谐并存、良性互动的功能调适及实现路径,其核心在于:回归到法律适用的基本问题上,兼顾法理与国情,在追求某一功能的同时充分考虑其他功能的需要,以实现整体社会秩序和谐为公诉权功能定位和运行的最终目标。
  
  谢财能,单位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注释】
  [1]根据笔者在中国知网上搜索得到的资料,专门论述公诉权功能的不超过5篇。就书籍而言,系统论述的主要有:徐鹤喃等:《公诉制度教程》[M],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3-55页;贺恒扬:《公诉论》[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21-25页;郝银钟:《刑事公诉权原理》[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45-60页。
  [2]“转型期”是社会学上的概念,被用以刻画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社会发生的一系列变化。何雪松:《社会问题导论:以转型为视角》[M],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48页。
  [3]邹珊刚等:《系统科学》[M],上海人民出版1987年版,第113页。
  [4][法]E·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准则》[M],狄玉明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25页。
  [5]付子堂:《法律功能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页。
  [6]付子堂、胡仁智:《论法律的社会功能》[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4期。
  [7]苏惠渔、孙万怀:《“严打”方针的刑法学思考》[J],《法学》2001年第1期。
  [8]苏惠渔、孙万怀:《我国若干刑事政策的回顾与展望》[J],《中国刑事杂志》1999第6期。
  [9]左卫民:《中国道路与全球价值:刑事诉讼制度三十年》[J],《法学》2009年第4期。
  [10]1996年后,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呈现不稳定、修改频繁的特点,相继出台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7年)、《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2003年)、《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试行)》(2003年)等司法解释,有关公诉权的改变蕴含其中。
  [11]起诉案件数直接来源于历年来的《北京市检察年鉴》,计算案件总数、起诉率、不起诉率、不起诉和移送机关撤回案件率、不服撤案和不服不起诉率的基础数据也来源于历年来的《北京市检察年鉴》。“—”表示数据缺失。
  [12]单晓云、李旺城:《检察机关撤回起诉适用“危机”及改革出路:对北京市近年来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案件情况的实证研究》[J],《北京联合大学学报》2008年第3期。
  [13]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页。
  [14]由于1998年、1999年将不起诉的统计单位由“件”改为“人”,分别为168人和200人,致数据不具有连续性,故未纳入表一中。
  [15]侯晓焱:《起诉裁量权行使状况之实证分析》[J],《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3期;崔扬:《检察机关和解不起诉的实践探索》[C],《中国检察:强化法律监督促进社会和谐》(第15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62-269页。
  [16]苏力:《司法的变迁:走向规则之治》[N],《解放日报》,2005-10-23。
  [17]典型的体现就是近年来参照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推进了一系列追求程序正义的改革。参见卞建林:《中国刑事司法改革探索——以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为参照》[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版。
  [18]于建嵘:《中国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和改革路径[EB/OL],载http://opinion.nfdaily.cn/content/2009-09/25/content_5878755.htm。
  [19]主要表现在两类案件中:一是并无其他法外情节,但基于行为人的特殊身份、能力等可能对社会的有用性,或考虑刑罚的严厉性,基于量刑均衡的考虑,使人们对刑罚的适用产生困惑,前者如大学生犯罪、高级知识分子等犯罪是否从轻处罚的争议,后者体现为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兴起的关于“量刑反制定罪”问题的讨论;二是近些年不断出现“善良罪犯”引人情法理之争,比如《北京女教师不堪忍受20年家暴杀夫百人联名求情》[EB/OL],载http://news.jcrb.com/jxsw/201010/t20101021_456889.html。
  [20]宋英辉等:《我国刑事和解实证分析》[J],《中国法学》2008年第5期。
  [21]左卫民:《刑事诉讼制度变迁的实践阐释》[J],《中国法学》2011年第2期。
  [22]谢鹏程:《把握检察职能延伸的度》[N],《法制日报》,2010-10-20;谢鹏程:《检察院职能延伸之争再升温》[N],《法治周末报》,2010-11-04;李乐平:《延伸检察触角须有章有序有度》[N],《检察日报》,2010-08-17。
  [23]左卫民:《法院制度功能之比较研究》[J],《现代法学》2001年第1期。
  [24][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7-2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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